2007年12月4日,星期二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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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说法
收费停车场车辆被盗 法院判决停车场全赔
通讯员 鹿法 本报记者 余春红

  车子停放在社区的收费停车场被盗,社区居委会认为其收取的是“倒退指挥费”,并不是保管费,不予赔偿。但是温州鹿城法院日前判决认为,车主和停车场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,保管人管理不善造成车子被盗,应该全额赔偿。
  几年前,为规范社区内居民停车,温州鹿城区广化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在辖区道路划分了一定的区域,供居民晚上有偿停车,并委托专人管车和收费,收取的费用中有部分留给管车人作为报酬。
  2005年11月开始,陈先生向该社区居委会的车辆保管员徐某每月交纳60元保管费,每天晚上把自己的五菱面包车停到指定的停车场。
  今年4月3日上午,陈先生去停车场取车时,发现车子不见了。事后,陈先生多次与停车场保管员徐某协商赔偿一事,始终未果。为此,他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徐某等人起诉到鹿城法院,要求赔偿损失3.6万余元。
  审理中,社区居委会提出,居委会委托徐某、吴某等两人在社区范围内管理交通,维护道路秩序,他们向长期停车的车主收取一定的“倒退指挥费”,但并非保管费。该居委会认为,所谓保管应该是保管人实际控制保管物,即车主要把车辆钥匙交给保管人,显然陈先生这种情况算不上是保管。另外,陈也没有任何头口或书面的委托。
  徐某也认为,自己收取的费用并非保管费,不应承担保管责任。  
  鹿城法院审理认为,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,陈先生和保管员徐某之间对车子托管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,但徐某等人承认陈先生交了费,再结合其他相关证明,可确认陈先生的车子是停放在停车场时被盗的。既然陈先生已将车子交付徐某保管了,那么根据“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”的规定,双方之间保管合同也就算“签订”了。
  根据《合同法》规定,保管期间,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、灭失的,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为此,法院认为,徐某在看管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露天停车场时,应提高警惕,加强防范,但由于她管理不善,导致陈先生的车子被盗。陈的损失应该由社区居委会及徐某共同给予全额赔偿,居委会和徐某互负连带责任。经鉴定,陈先生被盗车辆的价格为2.2万元。